“冤家宜解不宜结”
“冤家宜解不宜结”
发布时间:2016-11-08 浏览次数: 220
关键词


导读:

承租人一直拖欠租金拒不给付且一直霸占承租房屋,态度极其恶劣,甚至使用暴力。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律,经过多方努力,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前提下达成一致约定,最终取得了令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案情介绍:

刘大大与张小小系夫妻关系,张小小是上海美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上海美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A路B号。2008年2月15日,刘大大向王小甲租借A路B号门面房用于开美容美发店。双方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第三年年租金为伍万陆仟元整;如果租期期限届满,需要续租,提前一个月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刘大大自动退出,否则超期一天,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0元。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一年的租金伍万陆仟元整,刘大大实际上只支付了五万元,还剩下六千元租金,王小甲多次向刘大大催收,刘大大与张小小均以各种理由抵赖,一直都没有支付。2010年年底王小甲和刘大大与张小小对于续租的问题进行协商,但是对于租金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约定,王小甲鉴于之前二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现对于续租问题又不能达成一致约定,就不愿意将房屋继续出租给夫妻二人。2011年2月15日租赁期满后,王小甲多次要求其夫妻二人搬离所租房屋,并且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王小甲曾为了本着友好协商的诚意,虑到夫妻二人开店经营不容易,甚至答应对于夫妻二人剩余的6000元租金只要他们及时支付,可以免掉一半即只需要他们支付3000元。但是刘大大夫妻二人不但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态度极其恶劣,甚至对王小甲及其家人打大出手。现刘大大与张小小夫妻二人即不支付剩余拖欠的租金,又不搬离承租的房屋,继续占用。王小甲万般无奈只能寻求法律的帮助。

刘大大与张小小夫妻二人称,租赁期届满前王小甲曾经同意续租,为了开设美丽美容美发店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财力和物力。现在被要求搬离承租的房屋,会造成客户的流失和经济损失。如果要搬离,王小甲应当给于赔偿,而且租赁期间的水电煤费用已经结清,故,不同意王小甲的相应的请求。

王小甲要求刘大大与张小小夫妻二人支付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拖欠的剩余租金6000元;支付从2011年2月15日起到实际搬离时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每天500元计算;要求刘大大与张小小夫妻二人立即搬离A路B号房屋,在二人搬离的同时结算完租赁期间使用的水电煤费用;要求二人将承租的房屋原状,否则要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律解读:

此案情十分清晰明了,王小甲与刘大大、张小小夫妻二人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意思自由支配下双方签订了房屋的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上只有刘大大一人的签名,但是根据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明确表明租赁的房屋属于商业类型用于美容美发。刘大大承租房屋后实际上是上海美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一直在经营使用,刘大大是该公司的员工,张小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大与张小小二人系夫妻关系,承租的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使用。善意的出租人王小甲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刘大大的签约行为就是上海美丽美容美发有限公的行为,刘大大与张小小夫妻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对出租人王小甲的债权确能提供足够的保护,尤其是在自然人与公司法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下,能够切实保护善意出租人王小甲的合法权益,达到良好的效果。对于王小甲要求二人将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是依据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理有据的。承租房屋交于刘大大夫妻二人使用时是有卫生间的,但是由于二人的营业性质将卫生间拆除改造成了洗头发的装置,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者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到期后王小甲依据我国法律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有理由要求刘大大与张小小夫妻二人搬离承租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偿商租金,如果租金协商不成乙方则自动退出,如果不退出超过一天,赔偿损失费用每天按照500元计算。这些内容都是经过刘大大本人亲自签名确认的,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为了有效的解决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下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一、给予刘大大与张小小夫妻二人充足的时间准备后搬离现承租的房屋;二、如果刘大大与张小小夫妻二人为按时搬离,则必须另行赔偿王小甲经济损失8万元;三、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的争议。

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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