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与“订金”之争
“定金”与“订金”之争
发布时间:2016-12-21 浏览次数: 256
关键词


案情介绍:

林某在B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员的介绍下,看中一套位于青浦区某路的A房屋。他打算将其与女儿林小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卖掉用以购买此套房产。看房时,B置业工作人员承诺,支付10万元可抵扣20万元。2015年11月中,乙方林某和甲方B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定购协议》(下简称协议),约定认购某路A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83.9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8,235元,房屋总价为7,034,827元,定金为10万元;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款1,886,048元,可享受优惠签约总价为6,276,048元。另,协议特别约定,乙方违反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规定或不符合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购房条件,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不经催告,本协议即告终止,甲方有权将该房屋自行处置,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作为双方订立《上海市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的立约定金转为房价款。在规定期限内甲方若未经乙方同意将该房屋另售第三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同时置业公司当场给付了一张10万元收据。回到家后,林某仔细查看协议内容和收据,才发现《协议》中使用的是“定金”二字,而收据里是“订金”二字。这两个词虽然音同,但意思差距巨大。因此,林某感到十分不安,他认为销售员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前后有矛盾,可能会影响后续房屋买卖。并且付10万购20万的的销售方式,可能有滋生其他事端的风险。于是,林某想让B置业公司退还支付的10万元订金。与此同时,女儿林小某也不同意卖掉原来位于普陀区Z路的房产,林某的购房计划只得做空。对于已经支付的10万元究竟属于什么性质?是否还要得回来?林某和B置业公司发生了纠纷。

法律解读: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X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林某支付的10万元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订金,被告认为是定金。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付款内容为订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原告有支付定金10万元的义务,协议特别约定中亦明确原告支付的1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上海市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担保,原告逾期未签购房合同,即视为原告违约。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据付款内容为“订金”即认定10万元不具备定金性质缺乏有效证据。现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是原告不履行定购协议的约定,过错在于原告,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林小某与被告上海B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定购协议》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

二、原告林某、林小某要求被告上海B置业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订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林某、林小某要求被告上海B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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