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因何而承担连带责任?
中介因何而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6-12-26 浏览次数: 502
关键词


案情介绍:

李某与杨某未办理婚姻登记,于1993年1月生育一子杨某一,杨某一随杨某生活。1998年7月,因市政工程李某原居住处动迁,新配得本市某路1122弄26号A室公房,新配房人员是杨某一、李某以及李某母亲张某,公房承租人是张某。2001年3月,张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李某。2007年9月18日,李某与孙某、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三方共同签订《房屋委托买卖服务合同》,房屋转让价为47万元,李某收取孙某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0万元。2007年10月19日,李某向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全权委托XX房产出售某路1122弄26号A室房屋,并授权XX房产将剩余房款交给儿子的监护人杨某,约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另补贴儿子贰万元正(儿子共计贰拾柒万元正)。”2007年11月3日,李某与杨某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兹有李某委托XX房产出售某路1122弄26号A室房屋,出售总价肆拾玖万元。李某已用(已收)壹拾叁万陆仟伍佰拐拾玖元。剩余房款叁拾伍万叁仟肆佰拾壹元。经李某和杨某共同商议,将剩余房款给杨某贰拾肆万元正。余款壹拾壹万叁仟肆佰拾壹元交付李某。杨某必须将李某及儿子杨某一户口迁出某路1122弄26号A室后,才能得到全款。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产,不得反悔。”同日 ,XX房产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出具欠条,载明“XX房产出售某路1122弄26号A室房屋,杨某应得贰拾肆万元正。由赵某负责交于杨某。如户口没有迁出,照2007年9月18日孙某和李某签订的合同办,逾期一天扣壹佰元,扣完为止。”

另外,出售某路1122弄26号A室房屋卖方实际可净得房款49万元,2007年9月18日李某收取10万元,后分批准共从XX房产处取款16万元,剩余房款23万元在XX房产处。2008年1月29日,因李某购买杨浦区房屋,XX房产付款6万元。另XX房产支付李某原在场中路房屋拖欠的水费357元,余款在XX房产处。

杨某表示,自己与李某先后达成 的27万元和24万元的协议,都明确钱款是属于杨某一应得的房款,用于杨某一日后的生活、学习开支,并不是用于为李某购房。杨某一则认为其在A房屋中享有权益,房屋出售后理应分得房款,李某即使在杨浦区重新购买了房屋,杨某一也不可能实际居住;XX房产并未按照约定将房款交付杨某一,因此要求XX房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某则表示无力还款。XX房产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作为中介房在李某卖房、买房过程中的义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解读: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依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杨某一是场中路房屋的配房人之一,在该处房屋中享有权益。李某在出售该处房屋所得款中,应当保留杨某一享有的份额。李某和杨某一母亲经过协商,最终达成杨某一应得房款24万元的协议。该协议未见显失公平、损害杨某一权益之处 ,协议合法有效,李某理应按约履行。

鉴于本案中,李某首次取得 10万元房款后的剩余钱款的实际控制方是第三人XX房产,李某出具给第三人的授权书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欠条都明确了由第三人负责将房款交付原先杨某一母亲。李某和第三人均陈述的24万元是用于购买杨某一、李某的居住用房,但从授权书、协议书及欠条的内容中都无法得出此结论,李某和第三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意见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人应当履行约定的向杨某一母亲交付房款的义务。即便如李某所述,在杨浦区购买的房屋会将杨某一列为产权人之一,但这也能免除李某向杨某一交付其应得房款的义务。同时,无论是李某还是杨某,也不得就杨某一权益的实现添加前提条件。

案件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一240000元(此款由杨某具领);

二、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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