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用益物权纠纷
房屋用益物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8-06-25 浏览次数: 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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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案中甲与乙是同胞兄妹,父母去世后曾留下一处使用权房,其登记在乙名下。甲是否享有上述房屋的用益物权,又该如何定性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江西路A房屋原是陈雅芳母亲丁单位分配的使用权房,承租人是丁,该房屋共南北两间。2007年4月25日上海某公司向乙颁发《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乙;房屋地址:热河路152号;租赁部位:106室(13.4平方米),107室(13.5平方米),灶间(7.3平方米),卫生间;附属设备:独用抽水马桶壹套;发证类别:户名变更。对于租赁户名的变更,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原承租人为甲、乙父亲丙,父亲去世后变更为乙。

 甲与乙是同胞兄妹,两人父亲丙于2007年1月2日死亡,母亲丁于2011年6月23日死亡。丙、丁、乙户籍均于1974年2月4日从上海市江西路B房屋迁入该房屋。2006年1月12日甲户籍从上海市河北路C房屋迁入该房屋。目前该房屋内仅有甲、乙两人户籍。

2006年1月12日,甲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内。对于迁入户籍的过程,甲称其于2000年离婚,当时乙不同意甲户籍迁入,2006年经父亲同意才其将户籍迁入,但是双方曾口头约定不能入住,需要等父亲去世后才能居住在该房屋内。乙表示2000年甲离婚后并没有要求迁入户口,2006年甲才要求迁入户籍,乙当时确实不同意,但之后考虑亲情并在甲承认只迁入户口不住人的条件下才同意将甲的户籍迁入。

另外,王某是甲的丈夫,小王是甲的女儿。载明时间为1990年1月1日,调配单位为上海某单位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房屋受配人:王某;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王某(户主);家庭主要成员:甲(妻);小王(女儿);原住房屋情况:河北路D房屋;新配房屋人员情况:租赁户名:王某(户主);家庭主要成员:甲(妻);小王(女);新配房屋情况:河北路C房屋;调配类型:动拆迁;调配原因:动迁配房。

2000年10月16日甲与前夫王某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经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加盖印章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王某与女方甲现因经济矛盾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女儿小王20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贴一切费用。二、共同财产分割:男方:随身衣物;女方:随身衣物;双方无债务,法院无起诉。三、分居住房落实: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四、其他协议事项及需要说明的情况: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如今后发生房屋纠纷和户口迁移问题责任自负。

甲与丈夫王某离婚后,主要从事居家保姆工作,居住一直没有问题。在2007年父亲去世后就断断续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母亲2009年出院后,甲就居住在江西路A房屋照顾母亲,至于从什么时候长期居住则以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载明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由上海市某居委会出具 《情况说明》全文如下:“兹有居民甲,于2006年户口迁入江西路A房屋,于2009年居住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常年居住在江西路A房屋,特此说明,以下空白。陈XX、杨X。”对于该说明情况,乙不予认可,称其曾向居委会工作人员询问该情况说明,居委会工作人员称该说明仅证明陈XX、杨X是本地居民,没有其他证明内容。对于甲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情况,乙表示甲从2006年迁入户籍之后就没有居住过在该房屋内,2010年自己前往四川探亲,2013年9月回沪后,甲就擅自居住在该房屋内。对于该房屋内的房租及水煤电费用,甲确认房租是乙支付的,房租之所以由乙一人承担的原因是甲在该房屋内仅有一张床及简单的物品,其它物品均是乙的;水电煤费用则是和乙各半承担的,其支付完款项后,单据交给了乙。乙则一直表示房租和水电煤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 。

期间,因为该房屋的居住纠纷,甲曾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向公安110报警。

2012年3月20日,乙与张某登记结婚。目前该房屋由乙、张某和张某儿子共同居住。

法律解读: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甲已于1990年享受过动迁安置,被安置至河北路C房屋。

甲于2006年将户籍迁入该房屋之时,与当时的承租人口头约定不在该房屋内居住,表明作为承租人的甲之父并未认可甲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现其以自己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要求排除乙妨害自己对该房屋居住权利,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案件结果:

一、   驳回原告甲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甲负担。

后甲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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