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房价一直居高不下的上海,家庭中无论是涉及房产继承、房屋拆迁还是房屋征收,总是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即便是血浓于水的父母子女或是同胞兄弟姐妹也不例外。
本案中,甲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期间曾被翻修,其后被相关部门征收后获得一笔不少的补偿款,其妻子与子女就此次征收补偿款签署了家庭协议。后来崔某的大女儿觉得自己分得的补偿太少,并且对该家庭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那么该家庭协议的效力到底如何呢?
案情介绍:
甲(已故)与乙育有丙、丁、戊、己4名子女。丁1系丁与张某之女、丁2之母,戊1系戊与李某之子、戊2之父,王某是己的丈夫。
1963年,甲购得位于上海市云南路的X房屋,1974年甲去世。土地使用户名为乙等人,申报登记表中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一栏载明:此房我夫于1963年买进,后于1966年翻修,有执照为证。有二子二女。1997年,因系争房屋被确定为危房,房屋管理部门发出《私有危险房屋督修通知》。1998年,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翻建为两层。拆迁前,除己外其他被告户籍均在册。
2014年1 月16日,丙、丁、 戊、己与乙签署《家庭协议》,确认此次房屋征收经家庭相关人员协商,达成以下方案:1、原告获货币补偿款31万元(资金来源为基地可发款200629.51元、丁支付109370.49元,支付期限为基地发款之日止)。2、己获货币补偿款537334.67元。3、丁获货币补偿款2121711.36元。4、戊获货币补偿款2240192.5元,合计补偿总价5209238.53元。以上分配方案由签约人自愿达成,不得反悔,并愿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达成方案后自行选购房源,互结差价,互不干涉。
2014年1月20日,甲方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与乙方丙、丁、戊、己、乙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照顾建筑面积81.7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363552.29元,其中①评估价格1391552元、套型面积补贴305040元、价格补贴390451.2元,户外共有人崔兰珍与己补偿417408.64元,户内共有人补偿金额为1669634.56元。②评估价格1777707.68元、价格补贴498801.41元,小计2276509.09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调换房屋5套,总房款5008609.02元。各类补贴、奖励费合计847586.24元,其中搬家费3998.24元、设施移装费1900元、协议签约奖励费18万元、搬迁奖励奖6万元、早签多得益奖2万元、被拆面积奖励费29152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费2万元、共有产户配合费4万元、异地购房补贴15万元、过渡费80168元。本协议补偿总金额为5211138.53元,甲方扣除房款后支付乙方补偿款202529.51元。2014年3月19日,张某领取了上述款项。
上海市闸北区某征收服务公司表示,征收房屋后丙入住到了该房屋中,最终导致了家庭矛盾。该户是所有拆迁户中最后签约的家庭,经过了多次的家庭协调会议,才最终签署了家庭协议书。当时签署家庭协议书时,第三人工作人员也都在场,当事人对于即将获得的安置利益是十分清楚的,第三人也对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之所以将房屋价值补偿款中户外共有人金额单列,是为了计算扣除该部分金额后该户是否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但扣除后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安置房预约单》载明,上海市A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丁、丁2(暂定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暂计房价1520156.25元);上海市B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戊1、戊2(暂定建筑面积84.1平方米,暂计房价1538631.25元);上海市C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戊、李某(建筑面积76.05平方米,房价701561.25元);上海市D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丁1(建筑面积76.94平方米,房价710925.6元);上海市E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乙(建筑面积为57.11平方米,房价537334.67元)。
2014年4月13日,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丁转账房屋补偿款202585.82元,另外由丁现金转付107471元,合计31万元。
法律解读:
系争房屋来源于甲与乙夫妇,后甲去世,乙及其子女有权继承甲的遗产份额。丙主张根据土地使用证,系争房屋应由乙及其4名子女按均等份额共有,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土地使用证仅说明乙及其4名子女对系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与产权状况无关,更不能证明产权份额为均等。
征收开始后,丙与被告就征收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该家庭协议中补偿总价也与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总金额基本一致,且原告在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后又按家庭协议收取了被告支付的31万元,说明原告在明知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仍自愿按家庭协议的内容履行,待被告履行完毕后,原告再行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受欺骗签署家庭协议,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晓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家庭协议有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另外,针对系争房屋所给予的货币补偿款原则上应归产权人或继承人所有,但在剩余的补偿款不足以满足同住人基本保障时,产权人或继承人对同住人负有安置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所有的征收补偿款由5位产权人均分,亦侵害了同住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一、原告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丙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