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的擅自私刻印章
无法证明的擅自私刻印章
发布时间:2018-06-20 浏览次数: 588
关键词

导读:

确认公有住房承租人资格是为了明确租赁房屋的使用,但若当事人已与动迁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且已将房屋腾空移交给动迁公司,此时要求再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已无实际意义。

 

案情介绍:

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居住面积为13.2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湖某某,湖某某是钱某女与钱某男的外祖父,钱某女与钱某男是姐弟关系。二人的户籍于1981年8月15日迁入涉案房屋内。湖某某于1985年3月死亡。此后二人并没有就涉案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事宜进行协商。1986年9月,经钱某女申请,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钱某女,户籍在册人口为钱某女和钱某男。

钱某男称涉案房屋是租赁房屋而不是产权房,涉案房屋是其外祖父湖某某遗留下来的,后外祖父于1985年去世。房屋的租赁期于2001年11月5日到期,房屋到期以后新房卡上面是姐姐钱某女的名字,当时姐姐的户籍已经注销,户口本上户主为钱某男本人。钱某男于1998年结婚,妻子、孩子及丈母娘的户口都在里面。2005年钱某男离婚,妻子和孩子的户口都迁走了,自己的户口仍然还在。由于房屋无法居住,于是钱某男就借住在A路。姐姐钱某女自从1994年出国到日本,户口因此黑了15年。期间,1994年、1998年钱某男去房管所变更承租人为自己,但是房管所告诉其要姐姐钱某女一起到场才能变更。2009年即15年以后,钱某女第一次回国,把户口迁到了某某路房屋。钱某女和钱某男的户口原来都在某路某弄,钱某女的户口是1981年8月从某路迁到某某路的,钱某男的户口差不多也是那时候迁入涉案房屋的。钱某女女儿的户口是1987年迁入涉案房屋的,1993年8月迁到某路,2009年拆迁的时候,钱某女的女儿拿到了一套房子作为安置补偿。但是钱某男的母亲、外祖父说好把房子留给钱某男,姐姐钱某女也承诺以后某某路的动迁补偿款全部都是钱某男一人的。钱某女对涉案房屋没有付过房租,自从把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就没有在房屋内居住过。钱某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且支付租金。钱某女从日本回国后钱某男就搬到舅舅家居住,变更承租人的时候钱某男没有签字,根本不知道有这么回事,姐姐钱某女是私自刻了钱某男的印章,把承租人的名字变更为钱某女的。钱某男在XXXX年因为与别人打架进监狱服刑,XXXX年X月刑满释放出狱,户口也迁到了某某路。1991年到1992年期间钱某男因为腿受伤居住在某某路二楼不方便,就居住到母亲家即某路。在得知姐姐钱某女在相关公有住房承租户名变更申请材料上伪造自己的签名,向上海B企业有限公司提出将承租人变更为钱某女的申请并获得了核准。钱某女称说自己并没有伪造过印章,当时自己的年龄比弟弟钱某男大,而且是户主,是由父母做主让钱某女作为承租人的。钱某女自己已经跟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于2016年3月26日江涉案房屋腾空交给了动迁公司。上海B公司称B公司成立于1996年,钱某女填写的申请书是由长宁区房地局北站管理所受理的,B公司继承了之前的相关材料以及租赁关系,自己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由于一审法院未支持钱某男的诉讼请求,钱某男用以下理由进行上诉:第一,钱某女于1986年向原公房管理单位提交“申请户主、房屋使用过户”的《申请书》并获得批准。此时钱某男已成年,钱某女在未经过钱某男的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伪造钱某男的印章,《申请书》上也没有钱某男本人的亲笔签名。由此原公房管理单位错误的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钱某女名下,导致钱某男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实该情况之下即错误地认定为系钱某男的个人印章,不符合实施情况;第二、虽然钱某女已与动迁部门签订了相关协议,且已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动迁公司,但因涉案房屋租赁关系会直接影响后续实际动迁利益的分配问题,而钱某女伪造印章的行为也已实际侵害了钱某男应当所得的合法权益。

 

法律解读:

上海市某某路房屋房屋即涉案房屋是B公司的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资格是为了明确租赁房屋的使用,钱某女已与动迁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且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将房屋移交与动迁公司,因此涉案房屋实际上没有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必要,在诉讼中钱某男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钱某女伪造了自己的印章用以变更租赁户名。所以,钱某男要求撤销B公司将涉案房屋原租赁户名变更为钱某女的行为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对于钱某男要求撤销B公司将涉案房屋原租赁户名变更为钱某女的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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